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1.6%的比例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六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用人单位按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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