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金市监处〔2021〕51111321000002号
当事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周树娥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113MA6BM80H91
住所(住址):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树娥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
2020年10月28日,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工作人员对乐山市金口河区周树娥食品店销售的川香鱼菜籽油(浸出)(商标:川香鱼,生产商:夹江县光荣植物油厂,生产日期:2020-9-17,型号规格:27.17L/桶,保质期:18个月)进行抽检。我局于2020年11月20日收到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NO:SH0202025ZJ),检验结论为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GB/T 1536-2004《菜籽油》要求,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12月3日对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14日到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该检验报告,并依法扣押了现场剩余的抽检批次川香鱼菜籽油7.365公斤(带桶),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7日从峨眉山市峨山镇名山粮油经营部以4.9元/斤购进抽检批次的川香鱼菜籽油150斤,销售价格为8元/斤,在12月14日前已售出137.77斤,剩余12.23斤已被我局扣押,涉案货值金额为1200元。现已查明,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周树娥食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周树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和经营资质。
2.2020年10月28日抽样检验现场照片2页,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当事人经营的川香鱼菜籽油进行抽检的现场情况。
3.2020年12月14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页,询问通知书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1份,检验报告(No:SH0202025ZJ)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送达回执1份;2021年1月22日对经营者周树娥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复印件1张,供货商峨眉山市峨山镇名山粮油经营部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生产商夹江县光荣植物油厂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川香鱼菜籽油的出厂检验报告(生产日期:2020.9.17)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和具体情况。
2021年1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乐金市监告处字〔2021〕511113210000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应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进行处罚,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500元(大写伍佰元);
3.没收川香鱼菜籽油12.23斤。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乐山金口河分行缴清罚款:
账户名称:乐山市金口河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
账号:2306392309026404755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金口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依法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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