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市监罚字〔2020〕0029号
当事人:四川省乐山市延风中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511000784710691U
住所(住址):乐山市金口河区官村坝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宝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9日对乐山市金口河区官村坝四川省乐山市延风中学食堂进行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检查。在食堂操作间内靠操作台一侧的储藏室内货架上,检查人员查见1箱强力牌麻辣味蒸肉粉**袋,取出1袋蒸肉粉包装上标示有如下信息:产品名称:麻辣味蒸肉粉,产品标准号:Q/QLS0001S,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51112600034,贮存条件:请置于阴凉、干燥、通风处。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封口,包装正面封口处标示有:生产日期2019年3月1日,净含量:300克,夹江县强力食品厂。另外包装纸箱上标有数量:300克*50袋,净重:15kg,电话:(0833)5601121。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该箱共计**袋强力牌麻辣味蒸肉粉当场进行扣押。我局于4月9日对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5日从乐山市金口河区罗回街28号乐山市金口河区吉庆粮油行以***元/箱的价格购进三箱麻辣味蒸肉粉(两个品牌)共计***袋,截止上学期期末2020年1月17日,当事人使用麻辣味蒸肉粉(两个品牌)共**袋,所剩**袋四川贡鑫食品有限公司出品的麻辣味蒸肉粉截止到2020年4月9日执法人员检查当天并未过期,而所剩**袋强力牌麻辣味蒸肉粉截止到2020年4月9日执法人员检查当天已超过保质期。但当事人坚称被扣押的强力牌麻辣味蒸肉粉在本学期开学2020年4月1日到执法人员检查当天2020年4月9日期间并未使用,且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有使用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行为。现已查明,涉案货值金额126元,因当事人可以提供供货方详细信息,被扣押的麻辣味蒸肉粉可以追查其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四川省乐山市延风中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刘宝安)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和经营资质。
2.供货方(乐山市金口河区吉庆粮油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1份,乐山市金口河区吉庆粮油行于2019年12月15日开具的配送单复印件1份。当事人(四川省乐山市延风中学)于2019年12月16日购进麻辣味蒸肉粉的食品原材料入库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通过正规途径渠道购买此次被扣押的麻辣味蒸肉粉且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3.当事人(四川省乐山市延风中学)于2020年3月30日2020年学校复课前食堂整治台账复印件1份,当时对此次被扣押的麻辣味蒸肉粉做出过整改措施,证明当事人建立了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在新冠疫情期间学校复课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自查整改。
4.现场照片4张,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金市监强字〔2020〕0007号)1份,扣押财物清单1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金市监限提字〔2020〕0004号)1份,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8日对麻辣味蒸肉粉的食品原材料出库登记表复印件1份,当事人于上学期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每周食堂菜谱4份,于本学期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食堂菜谱2份,证明当事人出库的麻辣味蒸肉粉已于上学期使用完,而在本学期间并未使用麻辣味蒸肉粉,但在储藏室内发现过期食品原料,属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客观事实。
2020年5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金市监告处字〔2020〕00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的规定,属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行为。因当事人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严格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金口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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