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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口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树娥

发布日期:2018-12-18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号:

川食药监乐金罚字〔2018〕0001 号

当事人:周树娥(乐山市金口河区周树娥食品店),性别:**,年龄:**岁,民族:**,身份证号:****************,住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13MA6BM80H91;主体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乐山市金口河区逻回集贸市场干货摊区96-97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小吃制售;鲜肉销售。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编号:金市监销(2017)第092号,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2日。联系电话:***********

2018年3月20日,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乐山市金口河区周树娥食品店销售的食品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18年4月16日,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传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8S0082)至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核查处置平台,该检验报告显示被抽样单位乐山市金口河区周树娥食品店销售的泡海椒(生产/加工/购进日期:2017-12-25)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4月17日,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管理股将案件相关材料移交稽查大队,执法人员随即开展不合格样品后续处置工作,于2018年4月19日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8S0082)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表示认可,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于4月19日对周树娥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12月25日从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综合市场(金牛区大勇调味品批发部)以****元/斤的价格购进泡海椒**斤。截止2018年4月19日,当事人以**元/斤的价格销售了该批次泡海椒**斤。由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8S0082)显示,对该批次泡海椒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实测值为0.3g/kg,标准规定为≤0.1g/kg,单项判定不符合规定,检验报告结论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18年4月19日查明该批次泡海椒已销售完毕,涉案货值金额***元,违法所得***元,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该批次泡海椒无法追查其来源及去向。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周树娥)身份证复印件1份、乐山市金口河区周树娥食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乐山市金口河区周树娥食品店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和经营资质。

证据二:现场照片5张,国家食品安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抽检人员于2018年3月20日对乐山市金口河区周树娥食品店抽检时,当事人正在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照片3张,询问通知书2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

证据四:编号为No:2018S0082的检验报告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食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2760-2014》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2018年5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川食药监乐金告处字〔2018〕0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时间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结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的规定,属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整改,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予以处罚。因当事人是初犯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我局开展相关后续处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规范建立食品进销货台账,不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1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乐山金口河分行缴清罚款:

账户名称:乐山市金口河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户)

账号:2306392309026404755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金口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1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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