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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口河区人民政府

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29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号:

   川食药监乐金罚字〔20180009

当事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徐师干杂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13MA62AGFR4C,主体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乐山市金口河区新市街26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蔬菜、肉类、蛋禽,销售。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编号:金市监销(2018)第127号,主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6日。经营者:文雪梅,性别:女,年龄:**岁,民族:**,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 

2018年9月26日,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乐山市金口河区徐师干杂店销售的干笋子[生产(加工、购进)日期:2018-09-05]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18年10月24日,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No:2018S0752)显示,对该批次干笋子检测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以SO2计)实测值为5.34g/kg,标准指标为≤0.2g/kg,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以SO2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2018S0752)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表示认可,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于当日对上述批次的干笋子共****Kg进行扣押。我局于2018年10月26日对乐山市金口河区徐师干杂店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9月份在乐山市金口河区以**/斤的价格购进干笋子[生产(加工、购进)日期:2018-09-05]**斤。截止2018年10月26日,当事人以**/斤的价格销售了该批次干笋子约*斤。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现已查明,涉案货值金额***元,违法所得*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方信息,该批次干笋子无法追查其来源。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徐师干杂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文雪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和经营资质。

证据二:现场抽样照片4张,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抽检人员于2018年9月26日对乐山市金口河区徐师干杂店抽检时,当事人正在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照片4张,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金市监强字【2018】11号)1份,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金市监延字【2018】7号)1份,扣押财物清单2份,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金市监调证通【2018】4号)1份,询问通知书(金市监询字【2018】8号)1份,证明当事人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

证据四:编号为No:2018S0752的检验报告1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食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2760-2014》二氧化硫CNS号 05.001 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2018年12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川食药监乐金告处字〔2018〕00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当事人在法定时间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结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的规定,属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整改,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予以处罚。因当事人是初犯且危害后果轻微,同时积极配合我局开展相关后续处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四款第五项:“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符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五)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规范建立食品进销货台账,不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1500元;

3.没收被扣押的干笋子[生产(加工、购进)日期:2018-09-05]共****Kg。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乐山金口河分行缴清罚款:

账户名称:乐山市金口河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户)

账号:2306392309026404755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金口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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