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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口河区人民政府

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29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号:



   川食药监乐金罚字〔20180011

当事人:乐山市金口河区临江超市,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11113MA628A9H7G,主体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乐山市金口河区滨河路二段223-225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五金,零售。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5111130005190,有效期至:2022年09月18日。经营者:张燕,性别:女,年龄:**岁,民族:**,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

2018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乐山市金口河区临江超市进行创卫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查见1.可比克香辣味薯片,规格:20克/袋,共**袋,生产日期20180102B725,保质期10个月,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51011400403;2.華軍红油郫县豆瓣,规格:1千克/瓶,共*瓶,生产日期2017年10月30日,保质期12个月,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50103060123;3.胡椒粉,规格:25克/袋,共*袋,生产日期2017年10月06日,保质期12个月,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603070629等信息,截至检查当日,上述产品均已超过保质期。因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于当日立即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扣押。我局于2018年11月14日乐山市金口河区临江超市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以****/袋的价格购进可比克香辣味薯片**袋,于2017年以***/瓶的价格购进崋軍红油郫县豆瓣**瓶,于2017年以***/袋的价格购进胡椒粉**袋。截止2018年11月14日,当事人以**/瓶价格出售崋軍红油郫县豆瓣*瓶,以*/袋价格出售胡椒粉*袋,可比克香辣味薯片未售出。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现已查明,涉案货值金额共计**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方信息,上述过期食品无法追查其来源。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乐山市金口河区临江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张燕)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11006037)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和经营资质。

证据二:现场检查照片8张,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金市监强字【2018】12号)1份,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金市监延字【2018】8号)1份,扣押财物清单2份,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金市监调证通【2018】5号)1份,询问通知书(金市监询字【2018】9号)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客观事实。

证据三:询问(调查)笔录2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2018年12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川食药监乐金告处字〔2018〕00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当事人在法定时间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因经营者本人是残疾人,且并未发现对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同时案件发生后积极配合我局开展相关后续处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根据《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行政处罚:......(三)社会救助对象有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因无足够证据证明当事人在食品超过保质期之后还在销售,所以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等,同时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被扣押的以下食品:可比克香辣味薯片,规格:20克/袋,共**;華軍红油郫县豆瓣,规格:1千克/瓶,共*;胡椒粉,规格:25克/袋,共*袋;

3.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乐山金口河分行缴清罚款:

账户名称:乐山市金口河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户)

账号:2306392309026404755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金口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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