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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口河区人民政府

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29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号:

 川食药监乐金罚字〔20180006

当事人:乐山市金口河区仁德药店(康贝大药房零售连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13MA63G41X5E,主体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金口河区逻回街72号,经营范围:生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零售。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川CB1000672,法定代表人:刘玉霞,经营方式:零食(连锁),有效期至:2020年06月23日。负责人:刘玉霞,性别:女,年龄:**岁,民族:**,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  

 2018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乐山市金口河区仁德药店(康贝大药房零售连锁)销售的中药饮片:骨碎补(生产日期:2017-06-01)进行药品监督抽检共抽取***g2018年8月13日,由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18A0400)显示被抽样单位乐山市金口河区仁德药店(康贝大药房零售连锁)销售的中药饮片:骨碎补(生产日期:2017-06-01)经抽样检验,该批柚皮苷含量0.31%不符合规定。2018年8月24日,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中药饮片:骨碎补(生产日期:2017-06-01)共计***g进行扣押。并于当日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8A0400)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表示认可,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于8月27日对乐山市金口河区仁德药店(康贝大药房零售连锁)涉嫌销售劣药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1月6日从四川龙马药业有限公司以*****/g的价格购进骨碎补(生产日期:2017-06-01)****g。截止2018年8月24日,当事人以***/g的价格销售了该批次骨碎补**g。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骨碎补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属于销售劣药的行为。现已查明,涉案货值金额***元,违法所得*元,因当事人已提供供货方的详细信息,该批次骨碎补可以追查其来源。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刘玉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人授权委托书1份,乐山市金口河区仁德药店(康贝大药房零售连锁)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和经营资质。

证据二:供货方(四川龙马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药品GMP证书复印件1份,骨碎补(生产日期:2017-06-01)销售出库单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部分进货查验义务。

证据三:现场抽样照片2张,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检查现场记录1份,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1份,证明抽检人员于2018年6月12日对乐山市金口河区仁德药店(康贝大药房零售连锁)抽检时,当事人正在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通知书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报告编号No:2018A0400的检验检测报告1份、药典2015版一部 药材和饮片 骨碎补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规定的劣药的违法事实。    

2018年9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川食药监乐金告处字〔2018〕00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当事人在法定时间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被扣押的骨碎补***g和违法所得*元;

2、罚款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乐山金口河分行缴清罚款:

账户名称:乐山市金口河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户)

账号:2306392309026404755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金口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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