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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口河区人民政府

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0-04-23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号:

市监罚字20200018

 

当事人: 乐山市金口河区林四干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511113MA681H322B                 

住所(住址): 乐山市金口河区新市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林怀德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                                             

 

2020年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陪同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对乐山市金口河区新市街130号乐山市金口河区林四干杂店所销售的干笋子(生产/加工/购进/日期/食品批号:2019-12-25)进行抽样检查。2020年3月2日,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No:2020L0073)显示,对该批次干笋子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以SO2计),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7.59,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以SO2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3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2020L0073)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表示认可,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同批次干笋子共计7.69kg当场进行扣押。我局于3月17日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2月28日从夹江县商业城夹江县夏海椒干鲜批发部以**元/斤的价格购进干笋子(生产/加工/购进/日期/食品批号:2019-12-25)**斤,截止2020年3月3日,当事人以**元/斤的价格向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出售该批次干笋子共*斤,用于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抽检,剩余的该批次干笋子未出售。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现已查明,涉案货值金额475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方详细信息,该批次干笋子无法追查其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乐山市金口河区林四干杂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林怀德)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和经营资质。

2.夹江县商业城夹江县夏海椒干鲜批发部于2019年12月28日开具的发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于2019年12月28日从供货方处购进干笋子(生产/加工/购进/日期/食品批号:2019-12-25)。

3.现场抽样照片4张,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DC20511100683330091)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抽检人员于2020年2月12日对乐山市金口河区林四干杂店抽检时,当事人正在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

4.现场检查照片4张,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金市监强字〔2020〕0004号)1份,扣押财物清单1份,询问通知书(金市监询字〔0004〕号)1份,证明当事人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

5.编号为No:2020L0073的检验报告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二氧化硫CNS号 0.5 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客观事实。   

2020年4月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金市监告处字〔2020〕00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结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适用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四款第(五)项的规定。因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且购进该批次干笋子除用于抽检外剩余部分并未向消费者售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可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的规定,结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的规定。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的规定,结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四款第(五)项:“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符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五)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予以处罚。因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且购进该批次干笋子除用于抽检外剩余部分并未向消费者售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可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600元整;

3、没收被扣押的干笋子共计7.69kg。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乐山金口河分行缴清罚款:

账户名称:乐山市金口河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户)

账号:2306392309026404755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金口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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