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市监罚字〔2019〕 0001 号 当事人: 乐山市金口河区梁记黑豆花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511113MA65P2KM1W 住所(住址): 乐山市金口河区永和镇梧桐街29栋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曾建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 2019年01月22日,在我局执法人员对乐山市金口河区梁记黑豆花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存在食用油未加盖、离地存放,大米未密封、离地存放,酒水未离地存放的情况,我局执法人员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我局于2019年01月28日对当事人涉嫌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于2019年03月11日对当事人委托的店内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曾建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复印件1份,曾建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和经营资质。 证据二:现场检查照片4张,现场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 录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的客观事实。 我局于2019年04月12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金市监告处字〔2019〕0001号)给当事人,******签收,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中“贮存的食品距离地面应在10cm以上,距离墙壁宜在10cm以上”的要求,属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结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项的规定,应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结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二款第(九)项:“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九)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规定,综上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在7日内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政府或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0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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