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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口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0007号

发布日期:2018-12-18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号:

川食药监乐金罚字〔2018〕0007号

当事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幼儿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013451636809Y;宗旨和业务范围:宗旨:为学龄前儿童提供保育和教育服务。业务范围:幼儿保育、幼儿教育;住所:乐山市金口河区永和镇26号;法定代表人:陈霞;举办单位:乐山市金口河区教育科学技术局,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35111130005484;社会信用代码:125110134516368097;主体业态:单位食堂;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3年05月02日。  

 2018年9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乐山市金口河区幼儿园食堂进行食品安全抽检。执法人员现场查见若干包豆粉,该豆粉包装袋上标示有产品名称:水磨豆粉、执行标准代号:Q/JGX0002S、生产许可证号:QS511123010097、净含量:200克、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16.10.1等信息,截至检查当日,上述产品已超过保质期6个月零5天。因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于当日立即对上述水磨豆粉共**袋进行扣押。    

经查,当事人从乐山市金口河区丽丽干杂店于2017年3月1日以*/袋的价格购进水磨豆粉**袋,于2017年4月10日以**/袋的价格购进水磨豆粉**袋。截止2018年9月5日,当事人使用水磨豆粉共**,执法人员现场查见**袋水磨豆粉。但当事人坚称被扣押的水磨豆粉在未过期前就已经不再使用,且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有使用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现已查明,涉案货值金额**元,因当事人建立进货台账,该批次水磨豆粉可以追查其来源。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幼儿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陈霞)身份证复印件2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和经营资质。

证据二:供货方(乐山市金口河区丽丽干杂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1份,乐山市金口河区丽丽干杂店于2017年3月1日开具的收款收据和签单登记表复印件1份,于2017年4月10日开具的收款收据和签单登记表复印件1份。当事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幼儿园)于2017年3月1日购进水磨豆粉的采购进货台账登记表及入库登记表复印件1份,2017年4月10日购进水磨豆粉的采购进货台账登记表及入库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通过正规途径渠道购买此次被扣押的水磨豆粉且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证据三:当事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幼儿园)于2018年5月21日自查的学校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台账复印件1份,当时对此次被扣押的水磨豆粉做出过整改措施,证明当事人建立了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证据四:现场照片7张,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金市监强字【2018】9号)1份,扣押物品清单1份,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金市监调证通【2018】2号)1份,询问通知书(金市监询字【2018】6号)1份,当事人于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以干红苕粉代替此次被扣押的水磨豆粉的采购进货台账登记表、入库登记表及出库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及时清理过期食品的客观事实。

2018年10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川食药监乐金告处字〔2018〕00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当事人在法定时间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属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因当事人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并作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金口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1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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