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市监罚字〔2019〕0003号 当事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剑融药店(乐山海棠药堂零售连锁)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113MA6317WRXF 住所(住址): 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彝族乡团结街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建容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19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开展“药品放心”、零售药店监管专项行动,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药品时没有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罚。我局执法人员当场给当事人送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做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2019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依然存在销售药品时没有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问题,未及时改正,涉嫌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19年4月9日对当事人涉嫌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张建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张建容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和经营资质。 2.当场处罚决定书(金市监当罚决〔2019〕502号)复印件1份;证明我局在2019年3月18日对当事人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当场处罚。 3.2019年4月3日的现场笔录1份(3页)、现场检查照片2张、2019年4月15日的询问笔录1份(3页)、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当场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的客观事实。 2019年4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金市监告处字〔2019〕00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规定,应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可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综上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在十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5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乐山金口河分行缴清罚款: 账户名称:乐山市金口河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户) 账号:2306392309026404755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金口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依法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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