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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口河区人民政府

金口河区粮食局行政权力事项清单(2018本)

发布日期:2018-12-21   信息来源:区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  【字号:

金口河区粮食局行政权力事项清单(2018本)

序号

行使部门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法定依据

1

区粮食局

粮食收购许可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案)(省政府令第206—1号)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不得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2

区粮食局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号令):

第四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案(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06-1号令):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3

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号令):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4

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号令):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5

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号令):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6

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号令):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7

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号令):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8

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号令):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9

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者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号令):

第四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案(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06-1号令)

第二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最低库存量可由粮食经营者承诺,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但成品粮不得低于其月均销售量的20%,原粮不得低于其月均收购量、销售量或者加工消耗量之一的20%;最高库存量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应急需要规定。

10

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号令):

第四十五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案(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06-1号令)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粮食出库和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11

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号令):

第四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12

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处罚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二)使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13

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处罚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二)使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14

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二)使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15

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凭证收购;

(二)向售粮者告知并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收购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如实报告粮食收购数量、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

(八)接受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收购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16

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的处罚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凭证收购;

(二)向售粮者告知并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收购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如实报告粮食收购数量、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

(八)接受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收购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17

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处罚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配备取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仓库保管员的或又无委托的处罚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

(一)有取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仓库保管员;

(二)有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具有能单独进行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

(三)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和质量事故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

经营者不具备前款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19

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装备有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没有能单独进行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的或又无委托的处罚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

(一)有取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仓库保管员;

(二)有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具有能单独进行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

(三)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和质量事故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

经营者不具备前款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20

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和质量事故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

(一)有取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仓库保管员;

(二)有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具有能单独进行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

(三)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和质量事故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

经营者不具备前款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21

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仓储设施未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处罚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销售或者销毁处理;

(三)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三十七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2

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或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以及未按规定对霉变、病虫害超标粮食进行处理的处罚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销售或者销毁处理;

(三)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三十七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3

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粮食储存经营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超标使用化学药剂,以及粮库周围有有害污染源的处罚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销售或者销毁处理;

(三)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三十七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4

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粮食出库或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或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处罚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粮食出库和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25

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在粮食交易过程中,粮食销售、加工、转化经营者未索取质检报告或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处罚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粮食出库和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26

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被污染或者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其质量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责令当事人转作饲料;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责令转作其他安全用途或者销毁的处罚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被污染或者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其质量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转作饲料;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转作其他安全用途或者销毁。

27

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备案或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5号令):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8

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5号令):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9

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规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5号令):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0

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5号令):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31

区粮食局

行政检查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号令):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2

区粮食局

行政检查

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号令):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33

区粮食局

行政检查

对粮食经营者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进行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号令):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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