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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口河区人民政府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金口河区零点超市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5-20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号:

乐金市监处罚〔202251111322000029

 

当事人:乐山市金口河区零点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13MA63UAX28B  

住所: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桂圆街23、25号

经营者 李付秀    

身份证件号码: ******************   

2022年4月11日,我局接到举报,位于乐山市金口河区桂圆街23、25号的零点超市在销售过期食品,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该超市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在店内进门右侧货架上有以下食品:1、产品名称:香辣牛肉酱,净含量:210克,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0-06-06,数量:1瓶;2、产品名称:早茶酥性饼干,净含量:140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10222,数量:2袋;3、产品名称:熊仔坚果马卡龙,净含量:84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1/01/23,数量:1盒;4、产品名称:巧面馆藤椒牛肉面,净含量:面饼+配料102克;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20210819;数量:1包,生产日期:20210718,数量1包;截止检查日期,上述产品均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产品进行扣押,并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乐金市监强制〔2022〕12号)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当场签收。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4月11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办理的经营许可证已于2021年12月5日到期,到期后未续证;当事人因经营场所不足60㎡,符合办理小经营店备案证的条件,于2022年4月14日当事人办理了备案证,期间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备案,持续经营食品,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小经营店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为。涉案香辣牛肉酱、早茶酥性饼干、熊仔坚果马卡龙、巧面馆藤椒牛肉面,截止检查日期2022年4月11日,均已超过保质期。因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记录,无法确认当事人是否在超过保质期后存在销售行为。涉案香辣牛肉酱售价14元/瓶、早茶酥性饼干4元/袋、熊仔坚果马卡龙12元/盒、巧面馆藤椒牛肉面3元/袋,故货值金额36元。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和经营资质。

2.2022年4月11日,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2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乐金市监强制〔2022〕12号),财物清单1份(文书编号:强制〔2022〕12号),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备案、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实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3.2022年4月14日,对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备案、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实和具体情况。

2022年4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乐金市监罚告〔2022〕511113220000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证明;(五)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或者业态。”的规定,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备案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且属于首次违法,货值金额小,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4类食品;

3.罚款人民币500元(大写人民币伍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乐山金口河分行缴清罚款:

账户名称:乐山市金口河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

账号:2306392309026404755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金口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42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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