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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口河区人民政府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彭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5-13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号:

乐金市监处罚〔202251111322000018

 

当事人: 彭云    

身份证件号码: ******************    

2022年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乐山市金口河区永和镇新民村3组的四川省乐山市沙坪一级水电站项目部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该项目部4楼有2间厨房,正对楼梯厨房1进门后左侧有个三层储物架,架上放有碗盆、干货、调料等厨房杂物;右侧靠墙分别摆放有消毒柜、冰柜和小橱柜,冰柜内有汤圆等冷冻食材,小橱柜上摆放有酱油等调味品;正对门口靠窗为操作台,操作台右侧为清洁池,左侧摆放有两个燃气灶和一台电磁炉,电磁炉上正在加工“清炖排骨”,厨房工作人员杨莉萍正在工作;另一个厨房2进门左侧靠门墙边放有金属制储物架,储物架上放有打饭用的各种餐具,左侧墙边有操作台,操作台上有各种调味料和部分已完成初加工的蔬菜,操作台靠窗位置有燃气灶和清洁池,有两名厨房工作人员汪晓灵(音)和林代芬(音)正在对蔬菜进行加工,靠窗清洁池和操作台上分别用盆、蒸格和沥水篮装有正在加工的蔬菜。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工作人员健康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2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四川省乐山市沙坪一级水电站项目部是当事人为其提供餐饮服务的项目部,2021年9月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设立员工食堂为项目部员工提供餐饮服务,截止2022年2月17日我局执法检查时,仍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核实,该食堂不对外营业,平时在该食堂就餐人数为10人左右,因当事人不向用餐员工收取相应费用,所以没有违法所得。另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计算其提供餐饮服务的货值金额为34260.6元。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餐饮服务的具体地址。

3.2022年2月17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2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提供餐饮服务的事实。

4.2022年2月24日,对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提供餐饮服务的事实。

5.2022年3月8日,食堂从业人员的询问笔录1份,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聘用人员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

6.进货清单复印件29页,进货台账6页,证明当事人提供餐饮服务的货值金额为34260.6元的事实。

7.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2年3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乐金市监罚告〔2022〕511113220000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的要求,也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材料,且未对外供餐,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已于2022年3月9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可处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乐山金口河分行缴清罚款:

账户名称:乐山市金口河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

账号:2306392309026404755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金口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33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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