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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口河区人民政府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段丽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1-09-01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号:

乐金市监202151111321000037


当事人:段丽娟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1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金口河区金河镇农贸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单位开展食品安全日常检查,对该农贸市场过桥入口处右侧单间门市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该门市柜台右侧陈放有下列预包装食品:1.品名:鲜土豆粉,净含量:450g;保质期:常温保存4个月;生产日期:见封口处,标为2021.1.27,制造商:崇州市金古食品有限公司,该产品共2袋。2.品名:水磨豆粉,净含量:200g,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见喷码,标为2019.1.1,制造商:四川贡鑫食品有限公司,该产品共1袋。3.品名:豆粉(分装),净含量:380g,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见喷码,标为2019.8.11,生产者:四川贡鑫食品有限公司,该产品共1袋。因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食品进行了扣押。经现场询问,执法人员未在现场查见该门市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或食品摊贩登记卡,当事人也无法提供上述证照。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7月1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过期食品的购进票据或记录,当事人陈述于2021年2月从经常到金河镇农贸市场送货的小商贩处用现金购买了10袋鲜土豆粉,购进价格为2.5元/袋,在上述鲜土豆粉过期前售出8袋,销售价格3元/袋,过期之后未售出。200g的水磨豆粉和380g的豆粉(分装)是同一日期从上述同一小商贩处各购进了1袋,但购进日期忘记了。200g的水磨豆粉购进价格为1元/袋,销售价格为2元/袋,380g的豆粉(分装)购进价格为1.5元/袋,销售价格为2.5元/袋。据当事人陈述内容,涉案货值金额为10.5元,无违法所得。根据当事人经营食品的地址、经营模式、经营状况等情况,当事人应认定为食品小摊贩经营者。现已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未登记为食品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段丽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和经营资质。

2.2021年7月1日现场检查照片8张,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决定书及清单各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的现场情况。

3.2021年7月15日对段丽娟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登记为食品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和具体情况。

2021年8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乐金市监告处字〔2021〕5111132100003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当事人未登记为食品摊贩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未登记为食品摊贩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到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并提交身份证明、住所、联系方式、健康证明等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主动进行登记。”的规定,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登记的;……”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予以警告。

当事人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予以警告。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应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十元,结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五款第(一)项“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一)货值金额不足五十元的,处五百元罚款;……”的规定,可处五百元罚款。当事人为叁级精神残疾残疾人,因残疾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可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150元(大写壹佰伍拾元整);

3.没收超过保质期鲜土豆粉2袋、水磨豆粉1袋、豆粉(分装)1袋。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乐山金口河分行缴清罚款:

账户名称:乐山市金口河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

账号:2306392309026404755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金口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依法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81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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