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金口河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今天是:
标题
无障碍浏览无障碍浏览 | 长者专区
金口河区人民政府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段柱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1-09-01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号:

乐金市监202151111321000036


当事人:段柱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1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金口河区金河镇农贸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单位开展食品安全日常检查,在市场中央段柱明摆设的食品摊位上发现一款食品,品名为“朱华明”米花糖,生产日期:见包装,标为20201218,保质期:4个月,食品小作坊名称:丹棱县仁美镇华明米花糖加工坊,生产地址: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仁美镇光明村4组4-6号,该食品共14袋,现场称重重量为0.5kg。因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食品进行了扣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条第(七)项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7月1日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3月从高姓供货商处进购了5kg品名为“朱华明”的米花糖,该批次产品生产日期为20201218,保质期为4个月,进货价格为6.5元/斤。当事人在金河场镇和吉星场镇进行销售,销售价格为8元/斤,涉案货值金额为8元。现已查明,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段柱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四川省食品摊贩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和经营资质。

2.2021年7月1日现场检查照片6张,现场检查笔录1份,2021年7月5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和具体情况。

2021年7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乐金市监告处字〔2021〕511113210000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应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十元,结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五款第(一)项“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一)货值金额不足五十元的,处五百元罚款;”的规定,可处五百元罚款。当事人属初犯,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300元(大写叁佰元整);

3.没收超过保质期米花糖0.5kg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乐山金口河分行缴清罚款:

账户名称:乐山市金口河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

账号:2306392309026404755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金口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依法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73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主办: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电话:(0833)2711146 传真:(0833)2711165 旅游咨询电话:2711985
网站标识码:5111130003 蜀ICP备07001422号
党政机关标识 政府网站找错
川公网安备案号图标

川公网安备 511113020001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