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金市监处〔2021〕51111321000034号
当事人:王群联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
2021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与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对乐山市金口河区农贸市场蔬菜区4号摊位王群联销售的黄豆芽进行抽检。我局于2021年5月13日收到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1S0083),检验结论均为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不合格。2021年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住址送达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现场签收。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5月19日对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4月15日,当事人在罗回集贸市场将自产的黄豆芽130斤以3元/斤的价格进行销售,黄豆芽的成本为1.6元/斤,以上豆芽当天已销售完毕,涉案货值金额为390元。现已查明,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生产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王群联)身份证复印件1份,金口河区逻回集贸市场摊位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和经营资质。
2.2021年4月15日抽样检验现场照片6张,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销售的黄豆芽进行抽检的现场情况。
3.2021年5月19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检验报告(NO:2021S0083)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送达回执1份;2021年6月7日对王群联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和具体情况。
2021年6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乐金市监告处字〔2021〕511113210000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当事人生产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生产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应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进行处罚。因当事人属初犯,违法行为涉案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处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乐山金口河分行缴清罚款:
账户名称:乐山市金口河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
账号:2306392309026404755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金口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依法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7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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