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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口河区人民政府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金口河区久久回味鸭脖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1-04-16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号:

乐金市监202151111321000021


当事人:乐山市金口河区久久回味鸭脖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511113MA64BMLT2L          

住所(住址):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彝族乡罗回村31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陈正国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1年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彝族乡罗回村3组13号的乐山市金口河区久久回味鸭脖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采购冷链食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及其他合格证明,无进货查验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我局对该店出具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乐金市监当罚决〔2021〕4号),责令该店在七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行政处罚。2021年3月11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对乐山市金口河区久久回味鸭脖店2月23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该店冷链食品入库记录上有供货商为“小廖扒鸡”,产品名为“鸭头”,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的产品,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批次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3月15日对当事人涉嫌未进货查验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收到当场处罚决定书后,在整改期限内整改不到位,至供货商为“小廖扒鸡”,产品名为“鸭头”,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的冷链食品未做到进货查验,检查后当事人通过联系供货商,供货商通过手机传输了该批次产品的检疫证明。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未进货查验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乐山市金口河区久久回味鸭脖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陈正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和经营资质。

2.2021年2月23日当场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冷链食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及其他合格证明,无进货查验记录的事实。

3.2021年3月11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2021年3月18日对当事人陈正国的询问笔录1份金口河区经营单位冷链食品入库登记表复印件2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进货查验整改不到位的事实情况。

2021年3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乐金市监告处字〔2021〕511113210000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构成未进货查验的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当事人未进货查验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应当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办案人员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500元整(大写伍佰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乐山金口河分行缴清罚款:
    账户名称:乐山市金口河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
    账号:2306392309026404755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金口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依法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3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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