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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口河区人民政府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陈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1-04-16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号:

乐金市监202151111321000028


当事人:陈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1年3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彝族乡迎春村1组的峨汉高速金口河隧道工地进行监督检查。在该工地民工生活区发现有数间板房,其中一间内有天然气灶、锅碗瓢盆以及存放有食材的货架,还有一名女性正在该房间内清洗锅碗,在该板房附近有4间摆放有餐桌和凳子的活动板房,上述板房面积约120平方米。现场工作人员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也不能提供健康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3月22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从2019年5月份开始承包峨汉高速金口河隧道工地的食堂,为该食堂的负责人。该食堂为施工队管理人员及民工提供免费饮食,但一直没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也没有办理健康证。按照与峨汉高速金口河隧道工地的口头协议,工程部每月给当事人8万元的承包费用。当事人未登记食品原料采购台账,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现已查明,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桃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2021年3月22日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该食堂检查的现场情况。

3.2021年3月22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该食堂检查的现场情况。

4.2021年3月22日对当事人陈桃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和具体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改正的情节。

2021年3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乐金市监听告字〔2021〕5111132100002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案件性质: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

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属初犯,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安排从业人员进行体检,主动准备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材料,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乐山金口河分行缴清罚款:

账户名称:乐山市金口河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

账号:2306392309026404755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金口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依法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33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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