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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口河区人民政府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金口河区祥瑞商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1-04-16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号:

乐金市监202151111321000026


当事人:乐山市金口河区祥瑞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113MA65MY0X5G  

住所(住址):乐山市金口河区关村幼儿园对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罗天群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1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乐山市金口河区祥瑞商行进行日常检查。检查发现该店进门右侧货架上陈列有酱油、醋等调味品,其中,有5瓶标称名为:(番茄)果蔬风味调味酱(品牌:百家鲜,生产商:深圳市百家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09/11,保质期:12个月)的产品,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以上5瓶过期(番茄)果蔬风味调味酱进行扣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3月19日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7月从乐山市牛咡桥批发市场某个商户购进5瓶(番茄)果蔬风味调味酱,购进价格为4元/瓶。销售价格为5元/瓶,至2021年3月18日都没有售出,涉案货值金额为25元。当事人没有注意到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已过期,未到我局更换备案证。现已查明,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备案,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乐山市金口河区祥瑞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罗天群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和经营资质。

2.2021年3月18日现场检查照片8张,现场检查笔录1份,2021年3月22日对经营者罗天群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和具体情况。

3.罗天群提供的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更换过期备案证,未按规定备案的事实。

2021年3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乐金市监告处字〔2021〕511113210000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当事人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备案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期。”的规定,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备案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警告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应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属初犯,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未售出,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300元(大写叁佰元整);

3.没收超过保质期(番茄)果蔬风味调味酱5瓶。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乐山金口河分行缴清罚款:

账户名称:乐山市金口河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

账号:2306392309026404755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金口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依法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3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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