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金市监处〔2021〕51111321000024号
当事人: 乐山市金口河区浙联优选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511113MA65WAJD1F
住所(住址):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路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梅峰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经查,乐山市金口河区浙联优选超市于2021年1月10日(签订租房合同的日期)租用金口河区和平路3号1幢2楼门市拟用于综合超市经营,现该项目正在装修、招商入驻阶段。在当事人租赁经营场所房屋房权证上建筑面积为1047.71平方米的情况下,当事人从2021年3月17日起,在所租赁的金口河区和平路3号1幢2楼门市外墙上悬挂大小为4米乘2米左右、内容含有“招商简介:浙联优选生活超市位于金口河区和平路3号1幢2楼(农业银行二楼)其建筑总面积1500平方米,……”等字样的招商广告,2021年3月19日被我局立案调查。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规定,我局调查发现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乐山市金口河区浙联优选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和经营资质。
2.经营者梅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主体身份。
3.2021年3月19日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广告使用的数据不真实、准确行为的事实情况。
4.2021年3月19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021年3月22日对经营者梅峰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广告使用的数据不真实、准确行为的事实情况。
5.经营者梅峰与陈小林的租房协议复印件1份,房主陈小林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路5号房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与房主的租赁关系和经营场所的面积。
2021年3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乐金市监听告字〔2021〕511113210000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
案件性质:当事人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规定。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广告使用的数据不真实、准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乐山金口河分行缴清罚款:
账户名称:乐山市金口河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
账号:2306392309026404755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金口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依法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3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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