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金市监处〔2021〕51111321000020号
当事人:乐山市金口河区盛玲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1113MA64RMYG6Y
住所(住址):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橘苑街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晓玲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
2021年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橘苑街5号的乐山市金口河区盛玲药店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店销售药品(“利君”琥乙红霉素颗粒)时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现场无凭证打印设备。我局执法人员现场给当事人送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乐金市监当罚决〔2021〕36号),责令当事人在七日内整改,予以警告处罚,当事人签收。2021年3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销售药品仍未开具凭证,现场无凭证打印设备。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药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3月9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收到我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乐金市监当罚决〔2021〕36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现已查明,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乐山市金口河区盛玲药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投资人徐晓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宋盛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和经营资质。
2.2021年2月18日现场笔录1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乐金市监当罚决〔2021〕36号)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出当事人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违法行为并出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整改的情况。
3.2021年3月9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张,2021年3月11日对被委托人宋盛春的询问笔录1份,被委托人宋盛春提供的整改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在整改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事实和具体情况。
2021年3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乐金市监告处字〔2021〕511113210000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逾期未整改的行为涉嫌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规定,应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元(大写贰佰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乐山金口河分行缴清罚款:
账户名称:乐山市金口河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
账号:2306392309026404755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金口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依法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3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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