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市监罚字〔2020〕0014号 当事人: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和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113MA64LN1H4J 住所(住址): 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路9、11、1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赖军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0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陪同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工作人员对乐山市金口河区永和镇和平路9、11、13号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和超市销售的碳晶盘五面取暖器(商标:/,规格型号:NSB-120,生产日期:2019.3.18,生产商:重庆市梦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抽检。我局于2020年3月9日收到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No:JD020047ZJ),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0年3月9日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3月17日将检验报告(No:JD020047ZJ)送达当事人,当事人签收,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8日从乐山天明电器购进抽检批次的碳晶盘五面取暖器*个,购进价格**元/个,销售价格**元/个,涉案货值金额共计312元。除抽检所售*个碳晶盘五面取暖器外,剩余*个碳晶盘五面取暖器当事人在抽检后已退回给供货商。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的行为。现已查明,当事人违法所得为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和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赖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和经营资质。 2.2020年1月25日的现场笔录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1份;2020年3月17日现场检查照片3张,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No:JD020047ZJ)1份;2020年3月24日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的客观事实。 2020年3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金市监告处字〔2020〕00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时间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因该案当事人不具备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也不具备从重处罚情形,可处一般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该品牌型号的碳晶盘五面取暖器,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468元; 2.没收违法所得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乐山金口河分行缴清罚款: 账户名称:乐山市金口河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户) 账号:2306392309026404755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金口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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